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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記錄能否成為證據?看看發生在西安的這個案例

2019-08-25 09:18:21  來源:華商網  


[摘要] 近年來,通過微信進行借款、交易等越來越普遍,引發的糾紛也不斷出現。那么,微信聊天記錄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大量案例表明,微信證據要想成為有效的證據,需要滿足相應的條件,只截個圖是遠遠不夠的。...

  近年來,通過微信進行借款、交易等越來越普遍,引發的糾紛也不斷出現。那么,微信聊天記錄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大量案例表明,微信證據要想成為有效的證據,需要滿足相應的條件,只截個圖是遠遠不夠的。

  最高法發布“微信”作為證據的

  裁判規則及5個典型案例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微信”作為證據的裁判規則及5個典型案例。

  1.網聊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但應當確定使用者身份及內容未被刪除篡改——樟芝(上海)投資中心訴深圳牛樟芝制藥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通過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條,但其未能充分證明微信借條真實存在,亦未能證明該微信借條為被告出具,故對微信借條的真實性,法院不予認可,該微信聊天記錄不能作為證明借款關系存在的證據。

  2.庭審中,通過被申請人手機微信提取并撥打的電話號碼為申請人的,可以確認被申請人手機微信中微信號的真實身份即為申請人——唐蜀軍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

  案例要旨:在庭審中,能夠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手機微信中的信息一致,當庭通過被申請人手機微信提取申請人昵稱的詳細資料及電話號碼并點擊該號碼,撥打后為申請人的手機號碼的,可以確認被申請人手機微信中微信號的真實身份即為申請人。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反證的情況下,申請人認為微信號系偽造的主張不予支持。

  3. 滿足條件的微信聊天記錄可成為定案證據——易洪剛訴馮雪贈與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記錄屬于證據中的電子數據。根據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記錄在審判實踐中作為定案證據應當滿足以下條件:微信聊天記錄的來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非實名制微信注冊時,應當確定微信聊天的雙方為本案當事人;確定微信聊天時間在涉案事實的時間段內;微信聊天的內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對完整性,能夠反映當事人想要證明的事實。

  4.微信語音作為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但不能作為單獨定案依據——李康訴王苗苗、王燦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微信語音作為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但不能作為單獨定案的依據。微信語音具備證明效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保存原始記錄;微信語音中記載的內容清晰、準確,雙方就所談論的問題均有明確表態;由于微信語音存在易改變、難識別等特性,以其單獨作為證明依據,有時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語音外,還應充分提供其他證據佐證。

  5.未實名認證微信聊天記錄滿足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條件的,可以成為定案證據——肖金平訴簡時掄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該如何采用及其證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爭議,審判實踐中法官在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與證明力時必須進行全新的考慮。既需要考慮電子證據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與證明力方面予以差別對待,但仍主要從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方面進行認定。

  案例一

  無法證明聊天截圖另一方是被告

  原告撤訴

  近日,西安市未央區法院審理了一起有關微信聊天證據的借款糾紛案。

  王剛(化名)訴稱,2017年一位同事向他借了2萬余元。2018年,陸陸續續還了一些,還有1萬余元未還。因多次催討無果,只能起訴至法院。

  庭審中,被告并未到庭,原告只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的截屏,顯示有其催賬、對方答復去借等內容,但原告卻無法證明微信聊天記錄的另一方就是被告本人。

  辦案法官楊寧介紹,能夠被作為證據采信,需要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個法定條件。真實性方面,原告提交的微信證據只有截圖,沒有保留原始終端載體即微信App中的數據,導致真實性無法核實,且原告曾將被告微信拉黑,在庭審時無法再調取原始信息,大大削弱了證據的證明力;合法性方面,截圖只有聊天內容,沒有對方個人信息界面或者微信號,聊天界面的昵稱不能直接指向被告本人,不能明確證明聊天的內容確實發生于原、被告之間;關聯性上,聊天內容雖然包含還錢的信息,但是金額不明確,不能與原告主張的還款金額相關聯。因此,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事實和主張,最終,原告撤回起訴。

  案例二

  未簽勞動合同

  聊天記錄及朋友圈證據助討薪

  2018年6月,蘇某等4人先后入職長春某公司,約定每月工資3000元,但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繳納五險一金。同年9月14日以后,公司放假,卻對拖欠4人工資的問題只字不提。多次討薪無果后,4人找到當地仲裁委申請裁決被駁回,后找到吉林省總工會求助。

  吉林省總工會律師發現,因為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工資是通過微信不定期零散發放,很難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和確定工資數額,但在其中一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和朋友圈,找到企業財務人員通過微信發送的工資表,以及該職工和企業法人代表的聊天記錄、一起工作的照片、小視頻等資料。為了找到企業正在放假的證據,律師又指導這4人到公司現場取證,錄制視頻資料。

  蘇某等4人起訴,申請確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和具體的勞動期限,要求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和放假期間最低生活費共計4萬余元。法院采信微信聊天記錄、小視頻、朋友圈信息等成為確定勞動關系的證據。今年2月,法院判決支持4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三

  微信借款2萬不還

  雖沒借條但微信上各種交流足以證明

  陳某、邱某是同鄉,兩人關系較好。

  2017年1月16日,邱某通過微信向陳某借款,“有個項目急需簽約,找你周轉兩三萬,22號給你。”于是,陳某通過建行網銀支付,微信、支付寶轉賬等方式向邱某共計支付了2萬元。邱某微信回復道:“收到收到,感謝了,過幾天給你。”

  1月22日后,陳某多次向邱某催款,但邱某卻以各種理由推脫。因邱某遲遲不肯還款,陳某遂將邱某訴至長沙市開福區法院,要求邱某償還本金及逾期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微信賬戶信息等證據材料。

  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雖未出具借條,但其與原告在微信上的交流足以構成借貸合意,在原告向其支付2萬元借款后,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已經成立,被告邱某應向原告陳某歸還借款本金2萬元。判決被告邱某向原告陳某償還借款本金2萬元、利息2100元。

  案例四

  僅有微信轉賬截圖

  無法證明借貸關系敗訴

  據《檢察日報》報道,俞某和唐某是微信好友。2018年8月16日,俞某打電話告訴唐某,稱父親生病了,需要支付住院費,向唐某借5000元。唐某迅速在微信上轉賬5000元給俞某。因為說好只周轉十天,唐某也就沒讓俞某打欠條。但一個月過去了,俞某還沒有還錢的意思,唐某只好催要,但俞某一口否認。

  由于俞某沒有欠條,唐某只好將微信轉賬截圖打印件為憑向法院起訴。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唐某沒有向被告俞某提供手機轉賬的原始頁面,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微信轉賬截圖顯示的接收者“隨風”就是被告俞某。

  由于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唐某與被告俞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法院最終駁回了原告唐某的訴訟請求。

  專家支招

  當事人如何正確搜集微信證據?

  在使用微信進行交易、轉賬時,應該如何進行合理有效的取證呢?

  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講師劉海洋提出,當事人提交微信證據需注意幾個方面。首先,使用終端設備登陸本方微信賬戶的過程演示。用于證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記錄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實性;其次,聊天雙方的個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號不可更改的特點,并結合個人信息界面中顯示的手機號碼、頭像等信息固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身份;第三,完整的聊天記錄。根據微信聊天記錄在使用終端中只能刪除不能添加的特點,根據雙方各自微信客戶端完整聊天信息進行對比,以驗證相關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張妮建議,當事人應當善于應用微信的“收藏”功能,將原始資料保存下來。所以,在平時的聊天中應該將重要的聊天記錄借助于收藏的功能妥善保存下來。

  對文字可以通過截屏,作為圖像保存,對于語音可以通過收藏功能保存,避免因清理手機內存時不小心刪除微信聊天記錄導致聊天內容的滅失;注意聊天內容的連貫性,若涉及語音信息,一定要保存原始語音。

  在微信轉賬又無借條的情況下,劉海洋建議:明確微信賬號所對應的借款人真實身份和轉賬款項性質為借款。最好提前約定,明確某個微信賬號為該借款人所有,在轉賬時應利用微信轉賬的備注功能,備注款項的性質、借款人姓名和償還日期等;在轉賬前后,通過微信聊天等方式,明確對方借款的事實、數額、還款日期等,并保存好聊天記錄;如果借款人沒有按期還款,出借人可以在催討時通過錄音、微信聊天記錄等方式,來明確借款的事實和相關具體信息,并保全上述證據。

  專家說法

  微信證據認定存在哪些難題?

  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民事訴訟證據方面的實用性問題,以微信證據為代表的電子數據證據在法院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作用日益凸顯。微信證據認定存在哪些難題、當事人如何正確搜集微信證據,華商報記者采訪了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方面的專家。

  將微信作為證據案例漲幅大

  大數據統計

  6年翻2000倍

  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講師劉海洋介紹,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首次明確了電子數據的證據性法律地位;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電子數據的定義,即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搜集的訴訟案件大數據統計中,審判程序中將微信作為證據的案例,從2013年的每年20余件到2018年的每年4萬多件,顯示著微信作為電子數據證據已被民事審判程序廣泛使用。

  劉海洋說,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雖對于電子數據證據,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但內容和可操作性較為粗陋,對電子數據證據尤其是微信證據的運用,有待進一步加強。2016年,“兩高一部”發布《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今年初,公安部發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從刑事程序法層面,規范且豐富了電子數據證據的應用。

  主體、內容、真實性

  微信證據認定存在三大難題

  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講師張妮認為,微信證據認定中的難題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首先,主體認定難。微信沒有實現實名制,有的微信賬號并非通過手機號碼綁定,而是通過其他方式登錄,微信用戶名僅顯示為昵稱,并非使用者真名,故微信使用者的主體身份無法判定。如果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是當事人,那么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案件就沒有聯系。

  其次,內容認定難。在司法實踐中,訴訟中絕大多數案件依靠的核心證據是原始書證,有糾紛涉及的內容、雙方當事人的簽名、印章等,真假容易甄別。相比書證,微信證據的內容在認定中困難得多。

  第三,內容片段性,導致無法認定微信證據的真實性。微信證據不像書證那樣,能完整反映出案件的真相,特別是在無法恢復完整的聊天內容的情況下,相關的聊天內容在沒有旁證印證時,無法讓法官采信。

  張妮認為,解決微信證據認定難點也有有效的辦法。比如,利用多種科學技術手段準確認定微信使用者的身份。在微信尚未實名制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自認、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騰訊公司的協助調查等來證明使用者是否為當事人,還可以通過微信綁定的銀行卡來確定當事人的關聯性。

  張妮還建議建立專門的電子數據證據鑒定機構并明確其認證規則。“電子數據證據相比紙質書證,最大的缺陷就是它的開放性、不穩定性容易導致其被使用者通過技術手段進行偽造或者刪改”,法院可以通過微信的運營商進行查詢,要求其提供相關的技術幫助,為微信使用者提供客觀的證明,以此證明該證據是真實的,但流程依然比較復雜。因此,建立專門的電子數據證據鑒定機構并明確鑒定規則是相當必要的,這是電子數據證據作為單獨證據使用的最佳方式。

  張海洋認為,由于微信存在著內容易過期失效、任一主體可以單方蓄意刪減、舉證一方當事人可以斷章取義式地截圖、利用技術軟件可后臺篡改具體內容等現實特性,所以微信證據在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這三方面的認定上面臨著很大的挑戰。實踐中,微信證據作為原始證據,最佳狀態是能夠結合其他的電子數據證據和其他類型的民事證據來印證使用,這才能最大限度地達成讓法院認可的目的。 記者 寧軍

編輯: 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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